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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其子女报考普通高校、电大、业大、函大、职大、夜大、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的增加十分;报考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增加二十分; (五)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服务组织办理有关事务,执行本省企业或居民的同等缴费标准; (六)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出入境或暂住证件; (七)可获得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授予的荣誉证书或称号。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检查;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有权拒绝或投诉。 第二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其职责是: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重大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受理投诉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诉状后的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限期内不能处理完毕需延期处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有关方面发生纠纷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协商或调解;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和其他事项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台商投资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