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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授权北角码头有限公司订立附例。 [1949年4月29日] (本为1949年第19号(第303章,1950年编正版)) 第103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北角码头有限公司条例》。 第1038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北码公司”(company) 指北角码头有限公司、其继承人及受让人; “职员”(official) 只包括受雇于当其时出任为总经理及/或代理人的人、商号或公司并以下述身分行事的人,或受雇于北码公司并以下述身分行事的人,即董事总经理、总经理、经理、海事主管、秘书、船务经理、助理船务经理、文书主管、会计师、码头经理、助理码头经理、停泊管理人、工程师、码头管理人、货物主管或码头警人。 (2)就本条例而言,如政务司司长在宪报公告某人、商号或公司正出任为北码公司的总经理或代理人,则该人、商号或公司须当作由该公告见于宪报的日期起出任为北码公司的总经理或代理人,直至宪报刊登政务司司长对该公告的撤销为止。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38章 第3条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在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下,北码公司有权就位于北角并属于北码公司的码头及货仓的北码公司的业务经营,以及就维持在该等码头及货仓的秩序与安全而订立附例,而该等附例可有条件或无条件地禁制乘客或公众人士使用北码公司的货仓、建筑物、码头、道路及处所。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如此订立的附例的一份清晰地以印刷体制成的中英文文本,须张贴在处所的显眼地方。 第1038章 第4条罪行及罚则 根据第3条订立的任何附例,可宣布触犯任何该等附例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明罚则: 但如此订明的罚则不得超逾罚款$500: 但在藉附例如此订明该等触犯事项及该等罚则之前,任何人触犯根据第3条订立的附例,可处罚款$500。 第1038章 第5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