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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拔萃学校及孤儿院委员会主席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892年5月28日] (本为1892年第10号(第280章,1950年版)) 第101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拔萃学校及孤儿院法团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1017章 第2条拔萃学校及孤儿院委员会主席成立为法团 拔萃学校及孤儿院委员会主席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The 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 of the Diocesan School and Orphanage”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所有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而该法团可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该印章;该法团有全面的权力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全面的权力将款项投资于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设有办事处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按揭或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并有全面的权力购买和获取各类货品及实产;该法团现进一步获赋予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归属该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及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及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和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1017章 第3条法团印章的使用 须盖上该法团的印章的所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委员会主席或其妥为授权的受权人面前盖上该印章,并须由主席或其妥为授权的受权人签署,而该项签署即为并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第1017章 第4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代替。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