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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洛桑江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其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牌匾书写、广告装璜、打字复印、雕塑工艺、各类摄影作品; (十一)其它文化经营活动(包括集体、个体图书报刊出租、零售摊点等)。 第三条 发展和繁荣文化市场,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禁止、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等)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为促进本市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拉萨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和稽查工作;各县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由各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工作受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监察、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同搞好本市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核发有关的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基层文化管理部门的工作; (六)其它有文化市场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执行。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得索取财物,收受贿赂; 不得挪用、私分收缴物品;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得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二)经营场所符合文化、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三)符合其它法定条件。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除原发证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押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严禁有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内容的文化产品进入本市文化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