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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第1103章 第10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88年第38号第3条修订)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第1103章 第11条基金的管理费用 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8(2)条的条文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88年第38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