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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
【颁布时间】 1996-12-09
【实施时间】 1996-1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09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般规定
  
  
  
  1、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
  
  答: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2、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保护的是什么?
  
  答: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其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表现不仅指文字、图形等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当这种表达是公知的,或者是惟一的形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作品中人物的称谓是否有著作权?
  
  答:作品必须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简单的某一个人物的称谓如果没有其他材料配合,是难于表达出什么思想、情感,传达出信息的,人们也难于看出它所包含的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作品给予保护。但是,人物的称谓具有独创性的,则可以构成作品,产生著作权。
  
  4、如何认定“作品创作完成”?
  
  答: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所谓“作品创作完成”,不仅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工,还指作品的局部的创作完工,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因此,草稿、草图以及连载小说的一部分等,都应视为已创作完成。
  
  5、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其作品产生的作品是否有著作权?
  
  答: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称演绎作品。
  
  未经许可演绎他人作品产生的演绎作品尽管对原作作者来说是侵权作品,但它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或复制,它本身是创作活动的产物,它的作者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它本身是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演绎作品。但由于这类作品毕竟未经授权演绎产生的,故使用时应经原作者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使用是侵权的。
  
  著作权及其归属
  
  
  
  6、如何认定非法人单位?
  
  答:非法人单位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7、未经核准登记的团体组织、临时为进行创作而组成的编委会等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谁?
  
  答: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团体组织、临时为创作组成的编委会是一类组织,不是非法人单位,这些团体组织、编委会创作的作品,由这些组织中参加创作的成员作为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权。
  
  8、如何认定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答:作品完成后,如以表演、播放、出版、展览、摄制电影等方式使作品在不特定人范围内公开的,即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应视为作品已经发表。所谓公之于众应理解为是一种状态,即作品处于不特定人能够通过正当途径得知的状态,并不要求必须有人已经知晓的事实。
  
  9、合作作品作者的署名顺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答: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合作作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论每个人的创作量的多少,创作的难易程序如何,只要是合作作者,都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著作权,包括如何行使署名权。所以,如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有约定,可按作者之间的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只要在作品上署名了,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发生争议的,不予保护。
  
  作者以外的第三人未经许可,改变作者之间的署名顺序的,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10、合作作品作者之间就“主编”、“副主编”的署名提起诉讼的,应否保护?
  
  答: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如合作作者之间事先对主编、副主编的署名没有约定的,不能主张主编或者副主编的署名权。
  
  11、赠送是否属于发行?
  
  答: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适量复制件的行为,构成发行并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赠送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与出售一样均属于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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