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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1年第92号第3条增补) 第1077章 第8条高级人员的聘用 (1)在不损害第9条的原则下,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一名秘书、一名司库及其认为为执行信托所需的其他干事,亦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上述信托而引起或与上述信托相关的项目,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由1991年第92号第5条修订) (2)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1077章 第8A条管理费用 (1)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8(2)条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1年第92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的但书而征收的费用─ (a)须就于1966年7月1日开始并于1967年6月30日终结的一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6月30日为止的1年期间计算;及 (b)不得超过基金周年收益的百分之二点五。 (由1966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第1077章 第9条款项的投资 (1)在符合第(2)至(5)款的规定下,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委员会指示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为信托基金投资项目。 (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修订) (2)如委员会如此指示,则受托人须雇用委员会所提名的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以管理受托人根据第(1)款藉全部或部分基金款项作出投资的投资项目。 (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增补) (3)根据第(2)款获聘用的人或机构在执行其职能时,须按照受托人不时以书面向其传达委员会就该等职能所作的指示而行事。 (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增补) (4)如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是真诚地获雇用的,则受托人无须对该人或该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责。 (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增补) (5)根据第(2)款雇用的人或机构的所有薪金及费用均由受托人从基金中支付。 (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增补) 第1077章 第10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6月30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 (2)基金的帐目及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经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一份委员会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56年第36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