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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所有原有扶幼会或代表原有扶幼会所可行使或可强制执行的合约权利及其他权利,扶幼会均可行使和均可强制执行; (f)扶幼会须就原有扶幼会的所有债项及法律责任负上法律责任,以及须就履行原有扶幼会的所有合约义务及其他义务负上法律责任。 第1008章 第6条干事及会员 扶幼会由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是原有扶幼会干事及会员的原有扶幼会干事及会员,以及由所有此后按照章程获接纳为扶幼会会员的人组成。 第1008章 第7条章程 (1)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原有扶幼会章程须为扶幼会的章程,而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该章程可随时或不时按照章程的条文予以修订。 (2)没有公司注册处处长的书面同意,不得修订章程。 第1008章 第8条登记 (1)扶幼会须将以下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a)扶幼会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对章程的修订,经主席核证为正确的;及 (c)执行委员会主席及成员姓名、职业及地址的列表以及在列表内的任何更改,经主席核证为正确的。(2)按照第(1)款须予登记的每份文件,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的28天内或在任何更改或修订作出后的28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 (3)扶幼会根据本条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就登记《公司条例》(第32章)所规定登记的文件而订明的费用。 (4)任何人在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1A)条就查阅公司注册处处长所备存文件而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5)根据第(1)(c)款登记的列表或在列表内的任何更改,即为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1008章 第9条文件的签立 (1)须盖上扶幼会印章的所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2名执行委员会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该等成员签署,而该等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或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2)执行委员会须负责稳妥保管扶幼会的法团印章。 第1008章 第10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