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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法律顾问;或 (b)常备委员会的任何指明成员。(2)凡常备委员会根据本条转授职能予某人,常备委员会可就该项职能的行使向该人给予指示或提供指引。 (3)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不阻止常备委员会同时执行所转授的职能。 (4)凡任何人看来是按照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而行事,则除非证明并非如此,否则该人须推定为按照转授的条款行事。 (5)根据本条获转授职能的人所作出的作为或事情的效力及效果,与犹如它是常备委员会所作出的相同。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11条印章的使用 (1)使用教省的印章盖章须获常备委员会决议授权进行。 (2)教省的印章须由法律顾问及常备委员会的一名其他成员签署认证,如法律顾问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认证,则须由教省总议会总干事及常备委员会的任何成员签署认证。 (3)看来是用教省的印章妥为签立的契据、文件或文书须获任何法庭收取为证据,而除非证明并非如此,否则须推定为如此签立。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12条帐目 (1)常备委员会须安排为教省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安排为该财政年度拟备教省帐目的报表。 (2)根据第(1)款拟备的帐目报表须包括一份收支帐及一份资产负债表。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13条审计 (1) 常备委员会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将按第12条规定为该年度拟备的帐目报表呈交予一名执业会计师(由常备委员为此目的而委任者)以供审计。 (2) 该执业会计师须就帐目拟备一份报告,并须将报告送交常备委员会,而常备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报告及帐目报表的副本各一份呈交总议会。 (3) 在本条中,“执业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具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5年制定。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第1157章 第14条证据条文 由教省大主教签发的(或如大主教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签发,则指由法律顾问签发的)、证明以下事项的证明书─ (a)在证明书中点名的人是法律顾问或教区总议会总干事(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在证明书中点名的人是组成常备委员会的人;或 (c)附于证明书的规例是总议会在本条例下的规例,并是总议会根据本条例妥为订立的,须为所有目的被接受为证明书中述明的事实的充分证据。 第1157章 第15条规例 (1)总议会可藉由其过半数成员所通过的决议,为香港圣公会的行政管理、其开支的管制、其各类财产的管理及一般而言香港圣公会的职能的执行订立规例。 (2)总议会可藉由其过半数成员所通过的决议,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3)由总议会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由法律顾问持有,并须让人在合理时间查阅。 (4)规例不得视为附属法例。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16条未经授权使用名称 (1)如无常备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人不得成立以下团体或组织或成为其成员,或在与其有关连情况下工作─ (a)任何声称是或宣称是“香港圣公会”或“Hong Kong Sheng Kung Hui”或“圣公会”或“Sheng Kung Hui”的,或使用与该等名称、字句或文字相似至相当可能会欺骗或误导人的名称(不论是否加上字句或文字)或任何字句缩写、简称或文字的机构或组织;或 (b)任何藉使任何该等名称或其他方式而宣称或声称是与香港圣公会有联系或关连的机构或组织。(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17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