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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1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155章 宣道会(香港不动产移转)条例

[接上页]

  (a)当事一方是科罗拉多宣道会而非纽约宣道会;
  
  (b)凡提述纽约宣道会之处(不论如何措辞,亦不论是明示还是隐含),而涉及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任何事情者,均已为科罗拉多宣道会所取代;及
  
  (c)凡提述纽约宣道会总裁或任何一名总裁、董事、书记、合法受权人、职员或雇员之处(不论如何措辞,亦不论是明示还是隐含),而涉及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任何事情者,即为提述科罗拉多宣道会总裁,或视乎情况需要,则为提述科罗拉多宣道会为该目的而任命的总裁、董事、书记、合法受权人、职员或雇员,或如无上述任命,则为提述身分与首先提及的总裁、董事、书记、合法受权人、职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科罗拉多宣道会总裁、董事、书记、合法受权人、职员或雇员。
  
  第1155章  第6条证据∶所有权契据及文件
  
  (1)在生效日期前可就不动产或其任何部分作为对纽约宣道会有利或不利证据的一切所有权契据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获接纳为对科罗拉多宣道会的有利或不利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第1155章  第7条关于归属的证据
  
  (1)在任何情况下,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证明纽约宣道会的任何不动产已按照本条例条文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的确证。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
  
  (a)如有任何文件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订立或签立,而科罗拉多宣道会或纽约宣道会藉该文件单独或联同其他人转易、移转或宣称转易或移转某项不动产予任何人(不论是否有代价),或藉该文件单独或联同其他人申请注册为某项不动产的拥有人,而该项不动产是纽约宣道会于紧接生效日期前所持有的,则上述文件足以证明纽约宣道会在该项不动产的权益已根据本条例当作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
  
  (b)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科罗拉多宣道会或纽约宣道会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宣称的交易,涉及紧接该日前由纽约宣道会所持有的任何不动产,则为了交易另一方或透过该方提出申索的人士的利益起见,须当作科罗拉多宣道会具有全部权力及权限以进行该项交易,犹如有关的财产已根据本条例当作归属该会一样;及
  
  (c)在本条中,“转易”(convey) 包括转让、按揭、押记、租赁、同意、藉归属声明或归属文书而归属、卸弃、解除责任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保证。
  
  第1155章  第8条土地权益
  
  凭借本条例将不动产权益当作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不得─
  
  (a) 为《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4(1)或27(1)条的目的构成该项权益的购买转易或产生该项权益;或 (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b) 构成与该项权益有关的任何文书所规定的该项权益的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买卖或其他处置;或
  
  (c) 导致财产被没收或丧失权益;或
  
  (d) 导致任何合约或抵押失效或撤销;或
  
  (e) 将任何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中的权益的复归权中。
  
  第1155章  第9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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