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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电信总局得派员至验证机构进行不定期查核,验证机构不得拒绝之。 第 12 条 委讬审验契约之期间为三年。 验证机构如欲于期间届满后继续办理审验工作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之二个月内,依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办理。 电信总局应于委讬审验契约期间届满前一个月通知验证机构不得再受理审验案件。验证机构应于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已受理之审验案件。 第 13 条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电信总局得终止委讬审验契约,并令其缴回认证证书及注销其认证证书: 一不符合第三条第一项各款条件。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 三逾越委讬审验契约授权范围或怠于办理审验案件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电信总局不定期查核。 五违反电信法、行政程序法、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或本办法等法令规定。 六受理申请审验案件,有无正当理由之拒绝或差别待遇之情事。 七核发之审定证明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电信总局得令验证机构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14 条 委讬审验契约经依前条规定终止时,验证机构应将未完成之审验案件交由电信总局另行指定验证机构办理。 验证机构应于委讬审验契约关系消灭后七日内将所有审验案件相关之完整资料移交电信总局。 经依前条规定终止委讬审验契约之验证机构,于契约终止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担任验证机构。 第 15 条 验证机构受理审验案件时,应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申请审验案件者收取审验费,并于收讫之次日悉数解缴国库;电信总局另依委讬审验契约议定标准核支其委讬费用。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