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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6-11-03
【实施时间】 1996-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215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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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坚持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执行方式方法,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促成双方当事人以债权变股权,或相互兼并,或重新建立供需关系;
  
  (二)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以收回的款、物偿还债务;
  
  (三)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易物执行,或劳务抵债;
  
  (四)将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依法评估后,以其价值清偿债务;
  
  (五)对确定一定生产经营优势暂无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可以为其吸引投资、联营、合作创造条件,以发展经营,增强偿还债务的能力;
  
  (六)将闲置的设备、厂房、专用铁路线、货场租赁给申请人或他人,以租金还债;
  
  (七)促使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主管部门出面协调和解执行;
  
  (八)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以担保方式暂缓执行;
  
  (九)对有连环债的,采取并案执行、参与分配等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据以执行的法院文书和工作证或执行员证。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措施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枪支、械具和其他的必要器械。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院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
  
  (五)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七)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八)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十)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一)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的;
  
  (十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三)采用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的转移手续,拒不转交有关票据、证照或其他财产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拒绝协助调查和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对妨害执行行为人的罚款和拘留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发生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二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在拘留、逮捕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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