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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投资经营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等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下列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一)住房租赁费; (二)住宿费; (三)医疗费; (四)私人电话初装费; (五)乘坐车船费; (六)子女入托、入学费; (七)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收费。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本市购买飞机票和缴纳购置房产契税时,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或者其他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员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保障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并严格履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