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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96-10-01
【实施时间】 1996-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19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接上页]

  17.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原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已经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继单位可申请参加仲裁或诉讼,也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参加仲裁或诉讼;正在进行分立或合并的,可将相关各方列为当事人。
  
  18.停薪留职、下岗待工以及企业内待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发生纠纷的,以聘用单位为当事人,与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追加原单位为第三人。
  
  19.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应确定该单位为用人单位,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也应列为当事人。
  
  20.劳动者死亡由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及关系人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涉及到继承分割的,应另行起诉。
  
  21.高院沪高法[1993]148号文如与意见有矛盾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一九九六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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