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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 市商业委员会: 你委“关于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一项作出行政解释的请示”(京商法〔1997〕105号)收悉。为了准确实施《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对《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作如下解释: 《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中,第(四)项“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是指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以及其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对于经营者销售虽然不是明令禁止销售范围的商品,但不符合国家有关销售规定的,不属于《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视为对消费者欺诈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