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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审查费及审验费,审验机构应于收讫日之次日依电信总局所定方式解缴国库。 第 11 条 审验机构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或第十条规定,电信总局得予警告并限期改善。 第 12 条 审验机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电信总局得终止委讬契约。其未完成之审查及审验案件,应交由电信总局另行指定之审验机构办理: 一审查及审验作业有虚伪不实,且情节重大者。 二违反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情事者。 三违反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电信总局责令暂停办理审查及审验业务,且未于三个月内补实者。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经电信总局警告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电信总局警告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经电信总局警告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七违反第十条规定情节重大者。 八其他依委讬契约约定得终止之情形者。 第 13 条 审验机构有违反本办法或委讬契约之情事者,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另应依委讬契约所定处罚或其他约定办理。 第 14 条 审验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者,于委讬契约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担任审验机构。 审验机构经依第十二条规定终止委讬者,于终止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担任审验机构。 第 15 条 受委讬或终止委讬之审验机构名称,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