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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厦府办[1996]142号
【颁布时间】 1996-09-16
【实施时间】 1996-09-1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223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侨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报告的通知[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侨务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的报告》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关于进一步加强华侨、华人、 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的报告
  
  
市政府:
  
  旅居海外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有着爱国爱乡、奉献桑梓的光荣传统,自七十年代至今,我市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款物共折合人民币3亿多元,用于兴办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社会福利等项公益事业,使我市公益事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自从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福建省第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多年的施行,仍有一些单位未能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存在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款物尤其是接受捐款不办理申报,时至目前有办理申报的仅1.2亿元人民币,占捐赠总数的38%,给捐赠的统计、管理和监督等项工作增加难度;捐赠建设工程项目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出现工程质量差;借捐赠名义向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募捐或强迫捐赠等问题,严重伤害了侨心,影响侨胞为家乡办公益事业的热情。为规范捐赠管理工作,进一步激发侨胞爱国爱乡热情,吸引更多的侨胞关心家乡的公益事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凡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的单位,都必须向市或所在县、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其捐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向县(区)侨务行政主观部门申报,捐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及进口物资向市侨务行政主观部门申报,并取得捐赠批文。其批文是作为海关验放捐赠进口物资,纪委审批侨捐工程项目立项,财政部门审批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将在我市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的依据;是作为对捐赠人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及其他奖励的依据。
  
  二、坚持捐赠者自愿受益者自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募捐、摊派、或强迫捐赠。
  
  三、建委部门应将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纳入我市基本建设管理范围。无论受赠单位或施工单位都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工程质量。
  
  四、受赠单位应将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的款物登记造册,列入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
  
  五、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工作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为提高捐赠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建立拟投资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资料。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前提下,加强捐赠投向的引导和鼓励。
  
  七、各有关部门对华侨、华人捐赠原则上不予公开宣传。应贯彻“在开展华侨、华人的各项工作中多做少说、只做不说”的方针,切实需要宣传、报道的应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按有关审批规定办理,方可见报。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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