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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食用犬散养或超过五天未宰杀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宰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犬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