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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2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邮务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民事诉讼文书,依法交由邮务机构送达者,其程序依本办法行之;其他机关依法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邮务送达规定交付送达其他文书者,亦同。
  
  第 3 条
  
  邮务机构送达诉讼文书,以送达地设有邮务机构者为限。若送达地为不按址投递区,得以通知单放置应受送达人所设路边受信箱、邮务机构设置之公用受信箱或应受送达人指定之处所,通知于指定期间内前往最近之邮务机构领取,经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领取者,得注明缘由,退回原寄法院。
  
  第 4 条
  
  交由邮务机构送达之诉讼文书,法院应加具封套并纳足所需资费与回执费。
  
  前项封套应载明应受送达人之姓名、处所,采用窗式封套者,应显示于正面透明栏内。
  
  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应受送达人与他造当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应受送达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时,应在诉讼文书封套上书明他造当事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送达之诉讼文书五件以上者,一律使用大宗挂号函件存根填寄。
  
  第 5 条
  
  邮务机构收到诉讼文书后,应按照收寄挂号邮件规定,编列号数,掣给执据为凭。
  
  第 6 条
  
  邮务机构送达诉讼文书,除别有规定外,应按法院在封套上所示应受送达人处所行之。
  
  如于日间送达不获会晤本人,亦无受领诉讼文书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应受送达人之处所如在限时投递区内,得利用夜间送达。
  
  第 7 条
  
  机关、学校、工厂、商场、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公私团体、机构之员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厦之居住人为应受送达人时,邮务机构送达人得将诉讼文书付与送达处所内接收邮件人员。
  
  前项接收邮件人员,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但接收邮件人员为他造当事人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停泊港埠船舶之船员为应受送达人时,邮务机构得将文书付与该船舶所属之机构或公司接收邮件人员。
  
  第 9 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或在监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依法嘱讬该管军事机关、长官或矫正机关首长送达者,邮务机构得向该管军事机关、长官或首长指定之处所或特种信箱行之。
  
  第 10 条
  
  对于替代役役男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管训练或服勤机关、单位行之。
  
  第 11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所称有辨别事理能力,系指有普通常识而非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称同居人,系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处者而言;所称受雇人系指被雇服日常劳务有继续性质者而言。
  
  前项所指有辨别事理能力,以邮务机构送达人于送达时,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认者为限。
  
  送达之诉讼文书由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接收邮件人员代收时,应于送达证书上注明姓名及其与应受送达人之关系。
  
  第 12 条
  
  应受送达人拒绝受领诉讼文书而无法律上理由者,邮务机构送达人应将诉讼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并应于送达证书上记明事由;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应为寄存送达。
  
  应受送达人以邮政专用信箱为送达处所者,应受送达人领取时,该邮政专用信箱所属之邮务机构应于送达证书注明诉讼文书到达日期及应受送达人实际领取日期; 应 受送达人拒领时,则应于诉讼文书封套注明诉讼文书到达日期及拒领事由后,退回 原寄法院。
  
  第 13 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寄存于自治机关或警察机关之诉讼文书,经寄存期间届满,应受送达人未前往领取者,由寄存机关迳行处理。但诉讼文书封套加注其内为证物,而应受送达人未实际领取者,应退回原寄法院。
  
  前项但书情形,应由原寄法院负担所需资费。
  
  第一项之自治机关,系指乡 (镇、市、区) 公所及村 (里) 办公处。
  
  第 14 条
  
  法院交付邮务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应于其内记明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
  
  第 15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送达证书,法院应先行填明下列各款后,黏附于封套之上:
  
  一送达之法院。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之诉讼文书。
  
  四送达处所。
  
  前项送达处所与实际送达之处所不同时,邮务机构送达人应据实更正并签名。
  
  第 16 条
  
  受领人非应受送达人本人,其于送达证书上之签名或盖章难以辨识,或因不能书写仅按捺指印于其上者,邮务机构送达人应记明其姓名。
  
  第 17 条
  
  邮务送达证书、诉讼文书或不能送达事由报告书,应于送达或不能送达之翌日缴还原寄法院,其送达处所与法院不在同地者,应按该地交通情形所需之日数,即行缴还。
  
  第 1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嘱讬送达,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9 条
  
  邮务机构送达诉讼文书,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程序及邮务机构或邮务人员所负责任,依邮政法令关于挂号邮件之规定办理。
  
  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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