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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者。 二未依第七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于取得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办妥设立登记者。 三未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办理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 四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经营业务与许可项目不符者。 六设立登记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撤销或废止者。 第 12 条 广播节目制作业、电视节目制作业、广播电视广告业为无线广播、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及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策划、制作节目或广告者,应分别依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办理。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不得将节目或广告提供给未经新闻局许可擅自经营无线广播、无线电视、有线广播电视及卫星广播电视者播放、播送。 第 13 条 电视节目制作业、广播电视节目发行业及广播电视广告业供应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及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节目、广告及其节目表,应自播送日起保存十五日备查。 第 14 条 新闻局及有关机关得派员携带证件查核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设施及业务。如发现有不合规定之情事者,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外,并应通知限期改正。 前项查核,对于录影节目带业未具备视听机具或拒绝提供视听机具查验,或经查验有疑义者,得将录影节目带带回处理。 前二项规定,于租售、公开上映或以其他方式供应录影节目带者,准用之。 第 15 条 录影节目带之分级,准用电影片分级处理办法。 录影节目带列为限制级者,应于封套上,以明显字体及五分之一版面载明“本片列为限制级,未满十八岁者不得观赏”之字样。其封套之图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级情形出现。 录影节目带业应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将违反前项规定供应之录影节目带回收。 录影节目带业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供应录影节目带。 第 16 条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或其负责人、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分别依广播电视法第四十五条之二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本规则修正施行前,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者,应于本规则修正施行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申请许可。 第 1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