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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广播电视业者:指经行政院新闻局依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等规定核准筹设或经营广播电视业务之业者。 二缆线:指光纤电缆或同轴电缆。 三中继:指将无线电信号接收、放大、变频并转发。 四节目中继电台:指利用微波、超高频或特高频技术传送无线电信号之设备。 五压缩技术:指将信号经转换、处理过程,以减少所需资讯量,使传送该信号所需频宽缩小之技术。 第 3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广播电视业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实际困难,有传输中继节目信号之必要者,得申请设置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 第 5 条 申请设置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架设许可证,始得架设: 一广播电视节目中继电台设置申请书 (如附表一) 。 二广播电视频率指配申请表 (如附表二) 。 三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广播执照、电视执照、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有线广播电视经营者营运许可证影本或其筹设许可证明文件。 四频率干扰评估协调资料 (如附表三) 。 前项审查,交通部得视审查评估需要,要求申请人进行实地测试;申请人为填写第二款之申请表,得向电信总局请求提供相关频率资料。 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架设完成后,应检附下列资料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发给电台执照,始得使用: 一发射机原厂出厂证明,国外输入者,并应附进口证明。 二节目中继电台自行检验纪录表 (如附表四) 。 三天线铁塔依相关建筑法规须请领杂项执照者,其杂项执照影本。 第一项及前项申请案件之处理期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必要时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内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并应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 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之审查及审验作业流程如附件。 第 6 条 广播电视业者为从事现场转播之需要,得申请设置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 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不得作为固定点节目中继使用。 第 7 条 申请设置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者,应检具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架设许可证,始得架设。 前项审查时,交通部得视审查评估需要,要求申请人进行实地测试,申请人为填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申请表,得向电信总局请求提供相关频率资料。 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架设完成后,应检附节目中继电台自行检验纪录表(如附表四) 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经审验合格后转请交通部发给电台执 照,始得使用。 第一项及前项申请案件之处理期间,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必要时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内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并应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 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之审查及审验作业流程如附件。 第 8 条 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一年,未能于有效期限内架设完成者,得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叙明理由,检附原架设许可证,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期间为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架设许可证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电台名称。 二设置地点。 三电台频率范围。 四发射机电功率。 五发射机厂牌。 六发射机型号。 第 9 条 电台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广播电视业者于期间届满一个月前应检附原执照及节目中继电台自行检验纪录表 (如附表四) 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执照,其有效期间为三年,自原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电台执照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电台名称。 二设置地点。 三所属者名称。 四所属者负责人。 五电台负责人。 六电台频率范围。 七发射机电功率。 八发射机厂牌。 九发射机型号。 一○发射机序号。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换发执照时,电信总局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审验设备,审验不合格,应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后经审验不合格者,不予换发执照。 第 10 条 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遗失、损毁、或所记载事实变更时,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或换发证照。 前项换发、补发之证照,其有效期间仍以原核定者为准。 第 11 条 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之运作,应符合下列各项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