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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电台使用之频率范围为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二.四秭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或其他经交通部指配之频率。 二使用固定点节目中继电路传送信号,得采用压缩、锁码或其他技术传送。 三使用第一款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频率之发射机者,其电功率不得超过五瓦特。其发射天线应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线,且有效幅射功率不超过五十五瓦特分贝 (dBw),天线辐射场型须符合附表五之规定。 四使用第一款频率范围自二.四秭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者,其发射机应依低功率射频电机技术规范之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型式认证,经审查合格发给型式认证证明始得设置。使用时并应遵守低功率射频电机技术规范之规定,其经工业、科学及医疗设备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扰其合法通信时,应即变更使用频率或停止使用。 第 12 条 电台设置天线铁塔高度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与禁建、限建范围划定、公告及管制作业法规之相关规定。 天线铁塔之标志及障碍灯应符合航空障碍物标志与障碍灯设置规范之规定。 第 13 条 广播电视业者申请设置之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频率范围为: (一) 二.四八三五秭赫至二.五○秭赫。 (二) 一三.一五秭赫至一三.二○秭赫。 (三) 二三.六○秭赫至二三.八○秭赫。 (四) 其他经交通部指配之现场转播之节目中继频率。 二节目中继链路传送之信号,得采用压缩、锁码或其他技术传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频率者,其发射机电功率不得超过五瓦特,发射天线之有效辐射功率不超过四十五瓦特分贝 (dBw),并应使用指向性天线,其天线辐射场型须符合附表五之规定。但携带型之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其发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发信机应具备可调整使用频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频率范围之设备其经工业、科学及医疗设备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扰其合法通信时,应即变更使用频率或停止使用。 第 14 条 广播电视业者间使用转播车作现场转播时,应自行协调使用频率,以避免相互干扰。 第 15 条 节目中继电台应由工程主管负责相关工程技术及设备之维护。 检具筹设许可证明文件申请设置节目中继电台者,其工程主管之资格应先依相关法规报经交通部完成审查。 第 16 条 广播电视业者使用频率作卫星上链业务者,应依卫星通信相关规定办理。 第 17 条 广播电视业者依本办法使用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等,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之发展,必要时得调整广播电视业者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第 18 条 广播电视业者依本办法使用之频率,应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不得任意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9 条 电台发射机之发射,应避免影响其他既设之电信设备功能,且不得干扰合法之通信。 第 20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电信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处罚。 第 21 条 节目中继电台之技术标准、器材规范及干扰处理原则,本办法未规定者,得依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国际电信公约及国际无线电规则等有关电信之规定办理。 第 22 条 申请设置节目中继电台者,应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缴纳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