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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有功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监守自盗或包庇、纵容、指使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