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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和单位的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等以及跨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 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带、公共绿地放牧。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 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 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