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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受理费的,按放弃申诉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是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因回避所产生的缺额,由回避人所在单位指派同等条件的人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人员补充。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按《条例》的规定处罚的同时,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