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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七)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骗取消费者购买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标明的; (十一)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十二)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十四)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五)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六)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