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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车费票据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的人员驾驶。 营运车辆易主,应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 营运凭证应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条 未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经营。 非本市市区车辆,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区的客运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进站营运时服从统一调度。 (二)按合理的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车费票据;不得擅自调整、拆卸计价器。 (四)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五)遵守交通规则,车辆停放必须在设置的营运站点、临时停车点和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口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六)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或上交所属企业,并及时报告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七)严禁利用出租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国家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污损车辆。 第二十三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可凭当次车费票据向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汽车无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去远郊、偏僻地区或出市区营运,驾驶员应事先向所属企业报知或到营业站点登记,可要求乘客同去办理验证手续,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运凭证从事客运出租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标志、装置和使用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标准多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的,没收或暂扣伪造、涂改、转让的凭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证件审验的,处以100元罚款。 前款各项行为可单处,也可并处,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车辆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和收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财物或将罚没收入据为己有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