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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技术水平。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开业半年内组建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它工作部门。 第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九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采取各种形式,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企业厂长(或经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评议、监督企业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