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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办[1996]46号
【颁布时间】 1996-04-09
【实施时间】 1996-04-0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242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业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管理;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保会、暂住人口管理点、申报点、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的有效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治安保证责任书。
  
  第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需填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进行登记,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按照《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担人;非夫妻关系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三)要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房屋,保证承租人的暂住房安全;
  
  (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带其到管辖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托代理人管理的,必须办理书面代理手续,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况,保护发行在出租房内的案件现场,协肋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九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承租房屋必须理由正当,常住人口租房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租房理由证明和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证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保护;
  
  (五)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超员或留宿其他人员;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七)集体承担租房屋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口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在出租房屋内明显位置悬挂,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公安机关对领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房屋,实行年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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