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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 2 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以中央或地方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3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 4 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第 5 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6 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7 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8 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9 条 公司或其他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 10 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11 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 12 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 13 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 14 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 15 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 16 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 17 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 18 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居所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 第 19 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 20 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第 21 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他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22 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 23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其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