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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13
【法规编号】 424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药广告申请审查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 (以下简称业者) ,利用下列媒体或场所登载或宣播农药广告,其广告内容包括文字、画面或言词应经核准:
  
  一电影、电视、录影带等影视。
  
  二广播。
  
  三看板。
  
  四网路资讯。
  
  五报纸、杂志、日历、月历、传单等刊物。
  
  六车辆广告。
  
  七其他媒体、场所。
  
  第 3 条
  
  业者申请广告内容核准,应检送下列文件及资料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农委会) 提出:
  
  一农药广告内容申请表一份及核定表三份。
  
  二农药许可证影本一份,并加盖农药许可证权利人印章。
  
  三经农委会核定之农药标示影本一份,并加盖农药许可证权利人印章。
  
  四广告内容,一式四份,分别粘贴于农药广告内容申请表及核定表。
  
  第 4 条
  
  农药广告内容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藉他人名义或保证为宣传。
  
  二以暗示方式使人误解农药效能或性能。
  
  三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书刊资料、学术机构或主管机关之文件为保证或宣传其效能或性能。
  
  四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五明示或影射贬抑他人产品之效能或性能。
  
  第 5 条
  
  农药广告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越本会核准标示登载内容范围。
  
  二夸张安全性,例如:安心使用、放心使用、人畜无害、无毒性、环保配方、绝对安全等图文或言词。
  
  三夸张效能,例如:立即见效、彻底杀灭、完全消灭、通通杀、根除、保证等图文或言词。
  
  四夸张制法,例如:特级品、最高技术、最新科学 (技) 、最进步制法等图文或言词。
  
  五错误之使用示范。
  
  第 6 条
  
  农药广告内容应包括业者名称、农药普通名称及其许可证字号。
  
  第 7 条
  
  农药广告内容所使用文字、画面或言词,应以中文为限。但农药成分名称、国外生产工厂名称、地址及经核准注册之厂牌名称,得使用外文,普通名称得中英文并列。
  
  第 8 条
  
  成品农药,其广告不得加注或宣播国外农药原体供应厂商之名称。
  
  第 9 条
  
  业者登载或宣播农药广告时,应叙明农委会核准字号。其广告类别为广播者,得免播报核准字号。
  
  第 10 条
  
  业者登载或宣播农药广告时,应照核准内容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文意或图样,且不得节录广告内容分批登载或宣播。
  
  第 11 条
  
  经核准登载或宣播之农药广告,其农药许可证经废止、撤销或有效期限届满未核准展延者,其原已核准之广告不得再行登载或宣播。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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