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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于1996年1月30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7日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6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为错案: (一)判决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改判的; (二)裁定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撤销的; (三)违法调解被再审撤销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决定的案件为错案: (一)逮捕决定或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二)不逮捕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理的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被纠正的; (三)撤销或作其他处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指定工作部门审查,并分别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错案责任追究组织依法确认是否为错案: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的错案,由负责人承担责任; (三)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主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责任人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较轻的,应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其它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案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防止错案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错案责任人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事实,毁匿或伪造证据以及阻碍对错案责任调查的,应当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