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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和饮食摊点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制、买卖碘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买卖的包装袋和防伪标识,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碘盐数量较大或者对居民身体健康造成或构成严重损害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承运单位或个人将所承运的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营运证照。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