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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欲取得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 3 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定,或依其本国法令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 4 条 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其申请人于首次申请日次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注册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申请人应于申请日次日起三个月内,检送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丧失优先权。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注册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 5 条 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第 6 条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行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图像、数位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第 7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标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 8 条 申请商标注册及其相关事务,得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但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商标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其为专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商标师为限。商标师之资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 9 条 凡申请人为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迟误法定期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第 10 条 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应以书件或物件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由当事人举证外,以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第 11 条 商标注册及其他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缴纳规费。 商标规费之数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12 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 第 13 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注册、商标权变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并对外公开之。前项商标注册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 14 条 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异议、评定及废止案件之审查,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之。前项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 16 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前条第一项案件之审查,应作成书面之处分,并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前项之处分,应由审查人员具名。 第 17 条 申请商标注册,由申请人备具申请书,载明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前项商标,应以视觉可感知之图样表示之。申请商标注册,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当日为申请日。申请人得以一商标注册申请案,指定使用于二个以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 商品或服务之分类,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 第 18 条 二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各别申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 第 19 条 商标包含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或立体形状,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之完整性,而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者,得以该商标申请注册。 第 20 条 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核准。商标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第一项之变更,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请案,而其变更事项相同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中同时申请变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