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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 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本级政府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的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应认真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四)编报假决算的; (五)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