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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5-07
【法规编号】 425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邮政国内汇兑法


  第 1 条
  
  邮政汇兑事务,由交通部设置邮政储金汇业总局办理之。
  
  第 2 条
  
  邮政汇兑之汇款及费用,均以国币或当地之通用银币为限。
  
  第 3 条
  
  邮政汇兑,得分为普通汇兑,电报汇兑,及小款汇兑三种。
  
  第 4 条
  
  邮政汇兑金额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条
  
  邮政汇兑,应以邮政汇票为凭。
  
  第 6 条
  
  汇票不得私自添注涂改。
  
  第 7 条
  
  邮局为调查取款人之真伪,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证明。
  
  第 8 条
  
  汇票之有效期间,由交通部分别种类,依地方之远近定之,但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 9 条
  
  汇票逾有效期间,未经取款者,应由邮局送还原局,通知汇款人领还。
  
  前项情形,汇款人不得要求退还汇费。
  
  第 10 条
  
  汇票如有遗失污毁,汇款人或受款人得请求邮局发给副汇票。副汇票一经发出,原汇票即作无效。
  
  第 11 条
  
  遇第九条第一项情形,汇款人不领还汇款时,应自汇票开出之日起算,满三年后,即将汇票作废,其汇款收作公款。
  
  第 12 条
  
  邮政汇兑应免一切税捐。
  
  第 13 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汇兑事务,于邮政汇兑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 14 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各种汇兑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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