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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 1994-10-24
【实施时间】 1994-10-2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26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兴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七、依照国家规定兴办股份制公司、控股公司。
  
  八、以BOT方式投资。
  
  九、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本市虽没有设立营业机构,但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其中兴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投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可适当放宽其注册资本与总投资额的比例。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购买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国产轿车,可免缴进口关税。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的,其生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三条 经市科委核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台胞投资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可以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对投资金额大、回收周期长的市政基础设施投资。政府可以结合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拿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给台湾投资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允许其从事与其投资相关的物业经营。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向国内外发行基础设施建设债券。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引进培育优良品种,提供保鲜、储藏等新技术和对农产品精深加工的企业,企业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台湾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开发边远山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上,可以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八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收购、租赁、承包或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兴办改造亏损企业的投资公司。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台胞投资企业可以与本市商业零售企业联营兴办商业零售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合资、合作兴办连锁店和超级市场,并可以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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