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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授权事务之行文,应由各单位主管按周录由或以副份陈送第一层主管核阅。 第 24 条 依分层负责之规定处理公务,如遇临时特别案件必须为紧急处置时,各科室主管得依其职掌先行处置补请核定。 第 25 条 各级人员之职责,依其职务说明书之规定。 第 26 条 本局为便于业务上之联系与检讨,每月定期举行局务会报一次,必要时并得由局长临时召集之。 第 27 条 本局各单位遵办或查照。 第 28 条 前二条会议之出席人员,除局长、副局长、主任视察员及各科室主管外,并得视事实需要,由局长指定有关人员出席或列席。 第 29 条 局长得视业务需要,召集属局局长业务检讨会、视察员工作检讨会或其他专案会议。 第 30 条 本区文书管理依邮政公文处理须知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31 条 本区人事管理依交通事业人员人事管理法令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32 条 本区财务管理依邮政会计制度、财务手册所列各项规章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33 条 本区事务管理依邮政事务管理规章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对于重要营缮工程及采购、变卖财务事项,组织审议委员会处理之。 第 3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