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系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厦门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 (四)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在厦门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单项开发房地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及其它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厦门市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新台币可在指定的银行兑换人民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和寄售活动,也可以在厦门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厦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三)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四)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达一千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经批准可酌情减征营业税。 第四章 企业设立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之外,可直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