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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1-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防法


  第 1 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制定之。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发挥整体国力,建立国防武力,达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之目的。
  
  第 3 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为全民国防,包含国防军事、全民防卫及与国防有关之政治、经济、心理、科技等直接、间接有助于达成国防目的之事务。
  
  第 4 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军事武力,包含陆军、海军、空军组成之军队。
  
  作战时期国防部得因军事需要,陈请行政院许可,将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纳入作战序列运用之。
  
  第 5 条
  
  中华民国陆海空军,应服膺宪法,效忠国家,爱护人民,克尽职责,以确保国家安全。
  
  第 6 条
  
  中华民国陆海空军,应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现役军人,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担任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提供之职务。
  
  二迫使现役军人加入政党、政治团体或参与、协助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举办之活动。
  
  三于军事机关内部建立组织以推展党务、宣传政见或其他政治性活动。
  
  现役军人违反前项规定者,由国防部依法处理之。
  
  第 7 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体制,其架构如下∶
  
  一总统。
  
  二国家安全会议。
  
  三行政院。
  
  四国防部。
  
  第 8 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为三军统帅,行使统帅权指挥军队,直接责成国防部部长,由部长命令参谋总长指挥执行之。
  
  第 9 条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之国防大政方针,或为因应国防重大紧急情势,得召开国家安全会议。
  
  第 10 条
  
  行政院制定国防政策,统合整体国力,督导所属各机关办理国防有关事务。
  
  第 11 条
  
  国防部主管全国国防事务;应发挥军政、军令、军备专业功能,本于国防之需要,提出国防政策之建议,并制定军事战略。
  
  第 12 条
  
  国防部部长为文官职,掌理全国国防事务。
  
  第 13 条
  
  国防部设参谋本部,为部长之军令幕僚及三军联合作战指挥机构,置参谋总长一人,承部长之命令负责军令事项指挥军队。
  
  第 14 条
  
  军队指挥事项如下∶
  
  一军队人事管理与勤务。
  
  二军事情报之搜集及研判。
  
  三作战序列、作战计划之策定及执行。
  
  四军队之部署运用及训练。
  
  五军队动员整备及执行。
  
  六军事准则之制颁及作战研究发展。
  
  七获得人员、装备与补给品之分配及运用。
  
  八通信、资讯与电子战之策划及执行。
  
  九政治作战之执行。
  
  一○战术及技术督察。
  
  一一其他有关军队指挥事项。
  
  第 15 条
  
  现役军人应接受严格训练,恪遵军中法令,严守纪律,服从命令,确保军事机密,达成任务。
  
  第 16 条
  
  现役军人之地位,应受尊重;其待遇、保险、抚恤、福利、奖惩及其他权利,以法律定之。
  
  第 17 条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职、考绩,以法律定之。
  
  第 18 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后备军人之优待及应有之权益,以法律保障之。
  
  第 19 条
  
  军人权利遭受违法或不当侵害时,依法救济之。
  
  第 20 条
  
  国防部秉持全盘战略构想及国防军事政策之长期规划,并依兵力整建目标及施政计划,审慎编列预算。
  
  第 21 条
  
  国防兵力应以确保国家安全之需要而定,并依兵役法令获得之。
  
  为维持后备力量,平时得依法召集后备军人,施以教育训练。
  
  第 22 条
  
  行政院所属各机关应依国防政策,结合民间力量,发展国防科技工业,获得武器装备,以自制为优先,向外采购时,应落实技术转移,达成独立自主之国防建设。
  
  国防部得与国内、外之公、私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讬,实施国防科技工业相关之研发、产制、维修及销售。
  
  国防部为发展国防科技工业及配合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得将所属研发、生产、维修机构及其使用之财产设施,委讬民间经营。
  
  前二项有关合作或委讬研发、产制、维修、销售及经营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 23 条
  
  行政院为因应国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构建紧急性或机密性国防工程或设施,各级政府机关应配合办理。
  
  前项国防设施如影响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经院会决议,要求行政院饬令国防部改善或改变;如因而致人民权益损失者,应依法补偿之。
  
  第 24 条
  
  总统为因应国防需要,得依宪法发布紧急命令,规定动员事项,实施全国动员或局部动员。
  
  第 25 条
  
  行政院平时得依法指定相关主管机关规定物资储备存量、拟订动员准备计划,并举行演习;演习时得征购、征用人民之财物及操作该财物之人员;征用并应给予相当之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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