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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1-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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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动员准备、物资储备、演习、征购、征用及补偿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 26 条
  
  行政院为办理动员及动员准备事项,应指定机关综理之。
  
  第 27 条
  
  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于战事发生或将发生时,为因应国防上紧急之需要,得依法征购、征用物资、设施或民力。
  
  第 28 条
  
  行政院为落实全民国防,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平时防灾救护,战时有效支援军事任务,得依法成立民防组织,实施民防训练及演习。
  
  第 29 条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机关应推广国民之国防教育,增进国防知识及防卫国家之意识,并对国防所需人力、物力、财力及其他相关资源,依职权积极策划办理。
  
  第 30 条
  
  国防部应根据国家目标、国际一般情势、军事情势、国防政策、国军兵力整建、战备整备、国防资源与运用、全民国防等,定期提出国防报告书。
  
  但国防政策有重大改变时,应适时提出之。
  
  第 31 条
  
  国防部应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军事政策、建军备战及军备整备等报告书。
  
  为提升国防预算之审查效率,国防部每年应编撰中共军力报告书、中华民国五年兵力整建及施政计划报告,与总预算书并同送交立法院。
  
  前二项之报告,得区分为机密及公开两种版本。
  
  第 32 条
  
  国防机密应依法保护之。
  
  国防机密应划分等级;其等级之划分及解密之时限,以法律定之。
  
  从事及参与国防安全事务之人员,应经安全调查。
  
  前项调查内容及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33 条
  
  中华民国本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则,与友好国家缔结军事合作关系之条约或协定,共同维护世界和平。
  
  第 34 条
  
  友好国家派遣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军队或军人,其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应以条约或协定定之。
  
  外国人得经国防部及内政部之许可,于中华民国军队服勤。
  
  第 35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于本法公布后三年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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