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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 (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加强两国间既存友好关系,并促进技术暨职业训练合作,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民国政府应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之请求,同意派遣四名职训专家 (包括电脑、电工、汽车修护及家俱木工四种职类) 前往马拉 威共和国协助里朗威技术学院发展技术暨职业训练计划,以促进 产业发展。 第二条 中华民国政府同意负担训专家往返马拉威共和国之旅费及在马国服务期间之各项薪津、保险费及当地交通费。 第三条 马拉威共和国政府同意: 一免费提供中华民国政府职训专家备有家俱及水电设施之住所及办公室;惟水费、电话费及电费由职训专家自付; 二豁免职训专家各项薪津及其他所得之税捐; 三豁免职训专家及眷属抵达马拉威共和国六个月内,其私人财物及家庭用品之进口关税及其他税捐;前述物品于任务结束而运离马拉威共和国时,其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捐亦应予豁免; 四豁免职训专家为执行本协定工作所需进口之设备、机具及其他物料之进口关税及其他税捐; 五给予职训专家充分之保护及等同于第三国政府暨国际机构派在马拉威共和国服务之技术合作人员所享之待遇。 第四条 一训练教材应由缔约双方指派之专家,参考中华民国政府提供之英文教材并依照教学结果共同逐渐发展。 二中华民国政府捐赠之训练设备及教材应用于本协定之合作计画。 三马拉威共和国政府同意负责列管登记及维护管理中华民国政府所捐赠之训练设备,并于中华民国政府请求时,提供列管登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条 中华民国政府提供每一职类两名马拉威共和国政府甄选之种子教师每月一百美元之津贴;马拉威共和国政府应负责订定种子教师管理办法,明订渠等于里威技术学院应有之服务年限,俾加速前述四项职类之技术转移。 第六条 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于举办海外职业训练师研习班时,接受马拉威共和国政府选派人员来华参训。马国参训人员自马拉威共和国至中华民国间之往返旅费及在中华民国参训期间之生活及训练费用均应由中华民国政府负担。马国参训人员应符合缔约双方规定之参训资格及条件。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至公元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协定得经缔约双方以换文方式,协议延长效期一年。 为此,缔约双方代表各经其政府授权,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公元二○○二年一月一日订于里朗威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陈锡灿 驻马拉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马立 劳工暨职训部部长 中华民国驻马拉威共和国大使馆致马拉威共和国外交暨国际合作部关于修正中马拉政府间技术及职业训练合作协定之节略中译本 大使馆节略 (第○三七号) 中华民国驻马拉威共和国大使馆向马拉威共和国外交暨国际合作部致意并声述如下: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已于本 (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签订技术及职业训练合作协。原有协定效期至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因商洽修订新约若干条款,旧约效期展期至本年四月十四日,准此,此次所签订之新协定最后一段请更正为: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至公元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协定得经缔约双方以换文方式,协议延长效期一年。 为此,缔约双方代表各经其政府授权,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公元二○○二年四月十五日订于里朗威 检附四月十五日签署之前述协定抄本以供参考。 中华民国驻马拉威共和国大使馆顺向马拉威共和国外交暨国际合作部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公元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马拉威共和国外交暨国际合作部复致中华民国驻马拉威共和国大使馆关于修正中马政府间技术及职业训练合作协定之节略中译本。 外交暨国际合作部节略 (第○二一号) 马拉威共和国外交暨国际合作部向中华民国驻马拉威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声述如下:前所提议有关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之技术及职业训练合作协定之修正,马拉威共和国政府敬表同意。 马拉威共和国外交部并对因延迟复略所引起之不便表示歉意。 马拉威共和国外交暨国际合作部顺向中华民国驻马拉威共和国大使馆重申最高之敬意。 公元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