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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1
【法规编号】 428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邮政储金汇兑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 8 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储金汇兑业务之一等及二等责任中心局经理,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担任邮政事业工作经验八年以上成绩优良,且曾参加交通部洽商财政部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关储汇、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三十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者。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未符合本款规定者,应自中华邮政公司设立后一年内办理补训。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襄理以上或相当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9 条
  
  前二条负责人之充任,应于充任后十日内报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如不具备本办法之规定而充任者,解任之。
  
  第 10 条
  
  中华邮政公司之董事应具备良好品德,且其董事应有一人,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担任邮政事业工作经验十二年以上成绩优良,且曾参加交通部洽商财政部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关储汇、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四十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副理以上或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邮政事业行政管理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他经历或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领导能力、储金汇兑专业知识或经营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中华邮政公司储金汇兑业务,并事先经财政部认可者。
  
  第 11 条
  
  财政部对中华邮政公司储金汇兑业务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有疑义时,得通知中华邮政公司于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派员说明。
  
  第 12 条
  
  中华邮政公司每届会计年度终了应编制年报,并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董事会通过并经监察人查核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交通部、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备查。
  
  前项年报中应记载有关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重要资讯。
  
  中华邮政公司应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经财政部指定之项目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财政部指定之方式公告。
  
  前项应行公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 13 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按季公布下列重要财务业务资讯: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管理资讯。
  
  (一) 转投资事业概况。
  
  (二) 投资损失准备提列政策。
  
  (三) 特殊记载事项。
  
  四获利能力。
  
  (一) 资产报酬率。
  
  (二) 净值报酬率。
  
  (三) 纯益率。
  
  五流动性:资产负债之到期分析。
  
  六市场风险敏感性。
  
  (一) 利率敏感性资产与负债比率。
  
  (二) 利率敏感性缺口与净值比率。
  
  第 14 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将前条重要财务业务资讯自行于其网站上公布,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布年度财务业务资讯,每半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公布半年度财务业务资讯,每会计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终了后一个月内公布各该季财务业务资讯。网站上公布之前开资讯应至少于网站上保留一年。
  
  第 15 条
  
  中华邮政公司得于下列地区增设邮局办理储金汇兑业务:
  
  一省 (市) 、县政府或市、镇公所所在地。
  
  二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计划而开辟之新兴特殊区域,如港埠、加工区、工业区、科学园区、新社区、交通要道之起讫点及中继站等。
  
  三当地已具有发展储金、汇兑业务之条件者。
  
  设置邮局地点以一般公众得自由进出用邮及商业较繁盛或住户较密集,并能维护局屋安全为首要条件。
  
  第 16 条
  
  中华邮政公司增设邮局并办理储金汇兑业务时,应于每年三月检附营业计划报交通部及财政部申请核准。
  
  前项增设邮局涉及办理外汇业务时,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中华邮政公司申请迁移或裁撤办理储金汇兑业务之邮局时,应述明理由及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他替代服务方式,事先报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第 17 条
  
  中华邮政公司申请增设邮局办理储金汇兑业务时,应检附营业计划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发展沿革与业务概况。
  
  二最近三年邮局增设情形。
  
  三市场分析
  
  (一) 增设邮局地区之地理、人文及工商经济环境分析。
  
  (二) 附近邮局及其他金融机构分布状况。
  
  四业务经营分析
  
  (一) 经营之业务项目。
  
  (二) 组织系统、人员编配及相关设施。
  
  (三) 竞争条件暨行销策略。
  
  五未来三年各项业务营运量预估。
  
  六综合评估。
  
  第 18 条
  
  中华邮政公司增设邮局于开始营业前,应事先报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第 19 条
  
  中华邮政公司申请于总公司及各地邮局等营业场所外设置、迁移或裁撤具帐务处理功能之自动化服务设备,准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外自动化服务设备管理办法。
  
  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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