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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以违反规定单项内容公告者,应公告于违反规定之机具、设备或场所。 第 24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工作场所,系指于劳动契约存续中,劳工履行契约提供劳务时,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场所。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石油裂解之石化工业之工作场所,系指从事石油产品之裂解反应,以制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场所。 第 26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农药制造工作场所,系指使用异氰酸甲酯、氯化氢、氨、甲醛、过氧化氢或啶为原料,从事农药原体合成之工作场所。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爆竹烟火工厂,系指利用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属粉末及其他原料制造爆竹烟火类物品之工厂;火药类制造工作场所,系指从事以化学物质制造爆炸性物品之工作场所。 第 28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容量,系指蒸汽锅炉之传热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压气体类压力容器一日之冷冻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吨以上或处理能力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气、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压气体。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压气体。 第 29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危险物、有害物之数量,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规定。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重大职业灾害,系指左列职业灾害之一: 一发生死亡灾害者。 二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氢、光气、硫化氢、二氧化硫等化学物质之泄漏,发生一人以上罹灾劳工需住院治疗者。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灾害。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劳动检查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时,其停工日数由劳动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决定之。 前项全部停工日数超过七日者,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34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停工通知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受停工处分事业单位、雇主名称 (姓名) 及地址。 二法令依据。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起讫日期。 五停工范围。 六申请复工之条件与程序。 七执行停工处分之机构。 前项第五款停工范围必要时得以图说或照片注明。 第 35 条 劳动检查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工,于必要时得于停工范围张贴停工通知书,并得以显明之警告或禁止之标志标示停工区域。 第 36 条 事业单位依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复工,劳动检查机构于查证停工原因消灭后,应以书面通知其复工。 前项复工通知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复工之事业单位、雇主名称 (姓名) 及地址。 二复工日期。 三复工范围。 第 37 条 代行检查员于实施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后,对不合格者应即于原检查合格证记事栏或其他必要文件内记载不合格情形,作成纪录,并经会同人员签章。 第 38 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代行检查证适用之。 第 39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显明而易见之场所,系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场所。 事业单位于前项场所张贴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定公告书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字体大小、张贴高度及位置应适于劳工能清晰阅读为原则。 二应永久张贴;污损时,应即更换。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