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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清除猪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种类及其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清除猪瘟所需之疫苗为兔化猪瘟疫苗或兔化猪瘟组织培养疫苗 (以下简称猪瘟疫苗) ,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使用之疫苗。
  
  前项疫苗为兔化猪瘟疫苗者,所需疫苗种毒应向中央主管机关购买,并由该机关开立证明交由疫苗制造厂供作申请疫苗查验之凭据。
  
  第 3 条
  
  清除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病毒株须经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以组织培养单价油质不活化疫苗 (以 Binary Ethyleneimine 为不活化剂) 为限,其病毒含有量须在 3 PD50(Protective Dose 50) 以上。
  
  第 4 条
  
  疫苗制造或输入均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依动物用药品管理法规定申请逐批查验合格且黏贴合格封缄。但因紧急防疫需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简化相关检验程序。
  
  第 5 条
  
  口蹄疫疫苗依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紧急输入者,输入时须检附输出国动物用药品主管机关签发之许可制售文件、原疫苗制造厂检验成绩书及其他指定事项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必要时得检验其品质符合规定后始得输入。
  
  第 6 条
  
  疫苗之保存及其运输均应贮存于摄氏四度至八度之冷藏设备中或依个别疫苗标签上之保存条件保存;使用时应避免放置于日晒或高温处所;已逾效期或开瓶使用剩余之疫苗,均应废弃销毁。
  
  第 7 条
  
  接种疫苗之注射针筒及针头,以可抛弃式者为宜,如为可重复使用之注射针筒及针头,在使用前必须经过充分清洗和消毒 (煮沸至少十分钟) 。针头以每一栏动物或再度抽取疫苗时更换一次为宜,且不可将不同种类之疫苗混合后接种。
  
  第 8 条
  
  猪瘟疫苗为活毒疫苗者,溶于稀释液后,先充分振荡,使之完全溶解后,于猪只耳后颈部或其他适当部位以皮下或肌肉注射方法接种;针头大小及长度应适当,以避免疫苗溢出体外。非活毒疫苗者,则依疫苗制造厂推荐方式行之。
  
  第 9 条
  
  口蹄疫疫苗系不活化疫苗,使用时应充分振荡均匀后,于偶蹄类动物耳后颈部或其他适当部位以肌肉注射或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疫苗制造厂推荐方式接种,针头大小及长度应适当,以避免疫苗溢出体外。
  
  第 10 条
  
  猪只应于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二次猪瘟免疫注射,且仔猪之免疫时机必须配合其母猪之免疫计划,其免疫时机如下,必要时,得依个别疫苗之说明书及执业兽医师 (佐) 视实际状况酌予调整。
  
  一种母猪完成基础免疫后,每年一次于空胎时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猪约于第六周龄及第九周龄时,分别施打第一剂及第二剂猪瘟疫苗。
  
  二种母猪完成基础免疫后,约于配种前免疫注射一次,以后不再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猪分别约于第三周龄及第六周龄时,分别施打第一剂
  
  及第二剂猪瘟疫苗。
  
  第 11 条
  
  偶蹄类动物应于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二次口蹄疫免疫注射,且幼畜之免疫时机应配合其母畜之免疫计划,其免疫时机如下,必要时得由执业兽医师(佐) 视实际状况酌予调整。
  
  一种猪每半年需补强注射一次。
  
  二未曾感染过口蹄疫之清净猪场,约于猪只第八周龄至第十四周龄间,分别施打第一剂及第二剂口蹄疫疫苗,期间间隔四周。
  
  三曾发生过口蹄疫之养猪场,约于猪只第十二周龄及第十六周龄分别施打第一剂及第二剂口蹄疫疫苗。
  
  四肉猪饲养期间超过半年者,仍应视实际需要进行补强注射。
  
  五猪只以外之偶蹄类动物之免疫时机依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疫苗制造厂推荐方式行之。
  
  第 12 条
  
  疫苗制造厂或输入商应于每月十日前填制出售疫苗报告表 (格式如附件一) ,送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
  
  第 13 条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对其所饲养之偶蹄类动物分别依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之免疫时机,请执业兽医师 (佐) 注射或监督下注射猪瘟或口蹄疫疫苗,并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偶蹄类动物免疫情形 (格式如附件二) 及猪瘟疫苗收据、口蹄疫疫苗购买证明票等报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每月十日前汇报直辖市或县 (市) 动物防疫机关;直辖市及县 (市) 动物防疫机关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偶蹄类动物预防注射情形转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于其偶蹄类动物移动、上市、屠宰时应持凭执业兽医师 (佐) 所签发之免疫证明书及口蹄疫疫苗购买证明票供查核。执业兽医师 (佐) 于签发免疫证明书时应查核预防注射属实,不得有虚伪情事。
  
  前项上市之偶蹄类动物,如须运往肉品市场以外之屠宰场屠宰时,逐头发给已拍卖证明票供承销人保存,作为送交屠宰场之证明。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视猪瘟或口蹄疫清除情况,得依动物种类或区域公告停止注射猪瘟或口蹄疫疫苗。
  
  经公告停止注射猪瘟或口蹄疫疫苗之动物或区域,其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执业兽医师 (佐) 不得使用猪瘟或口蹄疫疫苗。
  
  第 15 条
  
  动物防疫机关得随时派员赴偶蹄类动物饲养场所查核猪瘟或口蹄疫疫苗使用情形,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规避。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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