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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宠物登记管理及营利性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规定之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 3 条
  
  宠物办理登记时,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并依下列规定收费:
  
  一宠物晶片、颈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续费三百元。
  
  二登记费
  
  (一) 绝育宠物:五百元。
  
  (二) 未绝育宠物: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登记费得予减免。
  
  一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自行或委讬民间机构、团体设置之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认养之宠物,已绝育宠物免收登记费,未绝育宠物登记费一百元。
  
  二于各级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动物保护团体其所设动物收容处所饲养之宠物,已绝育宠物免收登记费,未绝育宠物登记费一百元。
  
  三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宠物业许可证之繁殖业者,其所饲养之繁殖用宠物,登记费二百五十元。
  
  四其他经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认定其情形应予减免者,已绝育宠物免收登记费,未绝育宠物登记费一百元。
  
  第 4 条
  
  宠物办理变更登记收费一百元。
  
  第 5 条
  
  宠物办理遗失或死亡登记,免收登记费。
  
  第 6 条
  
  宠物颈牌或登记证遗失,申请补发收费五十元。
  
  第 7 条
  
  宠物遗失经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收容,饲主认领时,动物收容处所得向饲主
  
  收取饲料及场所管理费用,每日二百元。
  
  第 8 条
  
  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许可证,每件收费二千元。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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