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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监狱行刑法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执行死刑,由检察官会同看守所所长莅视验明,并核对人犯人相表、指纹表后送监执行,其因他案在监狱执行中者,会同典狱长办理。执行前后应将受刑人拍照相片,报部备查。 受刑人于执行死刑前,有捐赠器官之意愿者,应签署捐赠器官同意书;如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者,并应经其中一人之书面同意。 第 3 条 执行死刑,用药剂注射或枪毙。 执行枪毙时,应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击部位定为心部,行刑人应于受刑人背后偏左定其目标。但对捐赠器官之受刑人,检察官得命改采射击头部之执行死刑方式。 执行枪毙时,行刑人与受刑人距离,不得逾二公尺。 第 4 条 行刑人应选技术精熟者任之,执行时得先用麻醉剂。 第 5 条 执行枪毙或药剂注射刑逾二十分钟后,由莅场检察官会同法医师或医师立即覆验。对捐赠器官之受刑人,执行枪毙,经判定死亡执行完毕,始移至摘取器官医院摘取器官。 第 6 条 执行死刑于监狱内择定距离监房较远场所行之。 第 7 条 行刑应严守秘密,非经检察官或典狱长许可,不得入行刑场内。 第 8 条 受刑人如有遗嘱,应由在场书记官,于执行后三日内送达。 第 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