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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科学工业园区管理费征收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或分局依本办法规定,向园区内设立之园区事业、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征收管理费。但非营利性质之政府机构得免予征收。
  
  第 3 条
  
  园区事业依使用之土地或厂房面积计算缴纳基本费;其费率计算标准如附表一。同时使用土地及厂房面积者,以应纳金额较高者缴纳。
  
  经管理局核准入区并取得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园区事业,其销售额之千分之二超过前项基本费者,改依销售额千分之二缴纳管理费。
  
  依第一项规定缴纳基本费之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核准新建厂房部分,于完成变更营利事业登记后,始将新增面积并入计算。
  
  第 4 条
  
  经管理局核准入区,办妥公司设立登记之园区事业,未取得营利事业登记证者,自公司登记满一年之次月一日起,每月依前条第一项标准缴纳管理费。
  
  第 5 条
  
  金融机构依其销售额万分之二缴纳管理费,不受第三条第一项缴纳基本费规定之限制。
  
  第 6 条
  
  除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外,其他机构依附表二之收费一览表缴纳管理费。
  
  其他机构类别归属,由管理局或分局依其实际性质认定之。
  
  依附表二以租用面积计算收费,显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核定后,依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之。
  
  第 7 条
  
  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申报管理费,其报缴程序及缴纳期限如下:
  
  一以每月或每二个月为一期申报销售额者,应于次月二十日前自动向管理局或分局所指定之银行报缴管理费。但每年一月份之管理费应于十五日前报缴。
  
  二园区事业缴纳管理费后,应于当月二十日前填具下列文件送交管理局或分局:
  
  (一) “管理费自动申报明细表”。
  
  (二) 经税捐稽征单位盖妥收件章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影本。
  
  (三) “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使用收据明细表”影本及已开立之“科学工业园区免用统一发票收据”第二联。 (金融机构免附)
  
  (四) 管理费缴款联单查核联。
  
  三依第三条申报管理费者,应检附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资料,依第四条申报管理费者,应每月检附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资料送交管理局或分局。 (金融机构免附)
  
  四免用统一发票收据保存五年,依序排列,加制封面装订成册。 (金融机构免附)
  
  五以每月为一期申报销售额者,应于税捐稽征机关核准后十五日内向管理局或分局报备。
  
  六园区事业应以电子文件申报当月管理费资料。
  
  第 8 条
  
  园区事业申报销售额之销货退回或折让、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资产或废料、样品赠送、利息收入、融资租赁者,经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无须缴纳管理费;其已并入计算缴纳管理费者,溢缴部分应于缴纳后六个月内检附证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抵扣或退款,逾期不予受理。
  
  第 9 条
  
  科学工业园区内除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外,其他机构应与管理局或分局签订契约后,于每月、每季首月十五日或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持管理局或分局开具之缴款联单向指定银行缴纳当月、当季或当年之管理费。
  
  其他机构如属租地自建者,除应与管理局或分局签订契约外,并自取得使用执照起,依前项规定报缴管理费。
  
  第 10 条
  
  依第二条规定应缴纳管理费之机构及事业,逾期未缴纳者,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 11 条
  
  管理局或分局得函请当地县 (市) 税捐稽征处查核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申报销售额资料,经发现不符者,应查明原因并依查明之结果处理。
  
  第 12 条
  
  依第二条规定应缴纳管理费之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撤销或废止其投资案,或其他机构于办妥解约手续者,管理局或分局应即停止征收管理费,但当期已征收之管理费,不予退还。
  
  第 13 条
  
  管理局或分局为估算园区各产业产值、营运及销售等数值,得请园区事业提供预估销售额资料,以作为未来评估征收管理费之参考。
  
  第 14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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