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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防空演习系为减少空袭之损害,所实施之演练。 第 3 条 防空演习实施权责如下: 一主管机关:国防部为防空演习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策划与执行防空演习及协调协办机关办理防空演习有关事项。 二协办机关:与防空演习有关之中央政府相关机关、直辖市、县 (市)政府及公共事业单位。 主管机关与各协办机关之协调事项,得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4 条 防空演习得采有预警或无预警之方式实施。采无预警方式实施时,得先期公告某期间内,将发布无预警防空演习警报。 第 5 条 防空演习命令发布之方式及内容如下: 一有预警之防空演习:主管机关应于防空演习实施日七日前,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防空演习实施之时间、地区、管制事项、参加机关 (构) 与人员及其他应配合事项。并于防空演习实施时,透过防空警报系统发布之。 二无预警之防空演习:主管机关应于防空演习实施前,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某期间内,将发布无预警之防空演习警报、管制事项及其他应配合事项。并于防空演习实施时,透过防空警报系统发布之。 第 6 条 防空演习得就下列事项,择一或为全部之演练: 一警报传递与发放。 二疏散避难。 三交通、灯火、音响及其他之必要管制。 四灾害救援。 第 7 条 防空演习实施时,演习地区内之各级政府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公司、厂 (场) 站及民众,均应配合防空演习并接受主管机关及协调机关有关防空演习命令之管制及演练。 第 8 条 防空演习每年至少应实施一次,其演习实施之构想、演练项目、参加机关(构) 及人员、任务区分、演习时间及地区等计划,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防空演习实施之编组、参加机关 (构) 及人员、演练项目等事项,得结合本法、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及灾害防救法有关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