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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1
【法规编号】 428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军退除役军官个别农垦辅导办法


  第 1 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辅导退除役官兵从事农垦事业,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个别农垦以退除役待命就业有眷军官,具有耕作能力,志愿以自力从事农垦者,为安置对象。
  
  第 3 条
  
  个别农垦之进垦管理生活辅导及生产技术指导,由本会所属农场办理之。
  
  第 4 条
  
  个别农垦申请人,应填写申请书 (如附件) 一份,连同退除役令及户籍誊本一份,向本会设置个别农垦垦区之各农场提出申请。
  
  各农场于接受申请后,应立即派人调查。如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者,应即检同申请书正本及有关证件呈报本会核定。
  
  由国防部转请本会集体安置为个别农垦垦员者,得免办上项申请手续。
  
  第 5 条
  
  个别农垦垦区设置前,对于垦区内之土地,应先洽直辖市政府地政处或当地县 (市) 政府依法办理测量登记。
  
  第 6 条
  
  个别农垦每一垦员为一户,每户配耕土地面积规定如左:
  
  一水田以零点五公顷为基数,旱田以一公顷为基数。每增加眷属大口一人,按基数增加二分之一,增加中口一人,按基数增加三分之一;增
  
  加小口一人,按基数增加四分之一;但连基数在内,如为水田,每户以不超过一公顷为限;如为旱田,每户以不超过二公顷为限。
  
  二前款眷属,以进垦时呈缴户籍誊本内所载列之配偶及直系亲属为限。大口、中口、小口之区分,依政府配给军公教人员实物规定之年龄为标准。
  
  第 7 条
  
  个别农垦垦员土地配垦时,应确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积及地号,经核定配垦后订定分户界址,由本会发给配垦证明书载明配垦土地标示,并附发地籍图誊本或位置图。各农场得就零星分散之土地,实施配垦。前项配垦土地按其丘形、面积配与适宜于该面积者,丘形面积如超出或不足一最小单位面积者,以整丘配垦,不再减少或增补土地。
  
  第 8 条
  
  个别农垦垦员及其眷属应于核定进垦后四个月以内兴建农舍迁入垦区居住向当地户政机关办竣迁入户籍登记。
  
  第 9 条
  
  个别农垦垦员之生产及产品运销,由各农场派员指导经营方法,扩大经营规模,推行共同裁培与产品合作运销,以达成现代化之经营。
  
  第 10 条
  
  垦员应自任耕作,但农忙季节得自行雇用短工协助之。
  
  第 11 条
  
  垦员进垦时所需资金,按其退伍金金额百分之六十,由本会贷借,将来在本会代领其退伍金时无息一次扣回。
  
  第 12 条
  
  个别农垦垦员之权利:
  
  一得享受管辖农场之生产技术指导及生活辅导。
  
  二自进垦区之月待退者办理生活补助费;已退者准继续支领生活补助;但均以十八个月为限。
  
  三未支领一次退伍金前,得依前条规定申请生产资金贷款。
  
  四进垦满三年者,发给退伍金。
  
  第 13 条
  
  个别农垦垦员,在承垦期内,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撤垦:
  
  一冒名顶替蒙混进垦者。
  
  二不居住垦区及不自任耕作者。
  
  三擅自出租或转让耕作权者。
  
  四超垦土地及从事滥垦经查属实者。
  
  五违规烧垦及不当引火不听制止者。
  
  六违反本办法及本会其他有关规定者。
  
  第 14 条
  
  核定撤垦处分之垦员,本会原发配垦证明书立即予以作废,收回土地,不给予任何补偿。如地上物尚有继续使用或经营价值者,得由管辖农场洽由接垦人酌予补偿。
  
  第 15 条
  
  个别农垦之土地,于遵守本办法开垦完竣时,依本会开发农地放领办法之规定定期办理放领。
  
  第 16 条
  
  垦员于承垦土地期间自谋生活或志愿退垦者,应缴回其土地,原配垦证明书应予作废,其尚有贷款未偿清者,于其应领一次退伍金扣除之。
  
  第 17 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安置之个别农垦垦员适用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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